(2015)温鹿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阮春道,周骅,林加翠,叶权申,阮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丽岙中片工业区(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阮春道,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19-1、19-2号。代表人:胡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红梅路26号。法定代表人:金文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阮春道。被执行人:周骅。被执行人:林加翠。被执行人:叶权申。被执行人:阮道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集团)、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阮春道、周骅、林加翠、叶权申、阮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瑞新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瑞新集团称:贵院受理并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认为,该案件不应强制执行,特提出执行异议。一、华融资产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发布《资产处置公告》,涉案债权已由广发银行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但广发银行在债权转让后仍在2014年9月以其名义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二、异议人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土地在受让时为一宗地。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经瓯海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土地分割成四块,四块地单独验收,单独发证,但属于一宗地的整体,不得单独转让。目前,该分割的四块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广发银行(一块)、平安银行(两块)、建设银行(一块)。三、涉案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非涉案抵押物,系承租单位自行出资建设,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如强制腾空,势必会给承租单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暂缓、中止或终结对(2014)温鹿执民字第416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广发银行与瑞新集团、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阮春道、周骅、林加翠、叶权申、阮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新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8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如瑞新集团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3-256423号,使用权面积:7234.1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阮春道、周骅、林加翠、叶权申、阮道光对上述债务在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发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4)温鹿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瑞新集团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异议人瑞新集团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华融资产公司��让了广发银行对债务人瑞新集团及担保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华融资产公司。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温瓯政办抄〔2011〕672号)抄告单,载明:分区办理瑞新集团娄桥厂区一号车间、四号和五号车间、宿舍和办公楼的土地及房产登记手续,单独办理研发大楼的土地登记手续;在研发大楼竣工验收、用地复核后,将已经办理的一号车间、四号和五号车间、宿舍和办公楼的土地证及房产证收回,合并办理整个厂区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瑞新集团须向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承诺,除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外,分区块办理证件的土地和房产,不单独转让。2011年12月14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向瑞新集团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3-256423号,使用权面积:7234.1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资产处置公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华融资产公司受让了广发银行对债务人瑞新集团及担保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华融资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并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涉案土地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要求瑞新集团承诺不得单独转让土地和房产,这只是对瑞新集团相关权利的限制,并不妨碍和影响本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的内容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即使涉案土地上存在临时建筑,也应予以腾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