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天月与被告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斯旺公司)、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天月,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魏天月。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天月与被告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斯旺公司)、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天月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瑞克斯旺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杰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4日、4月9日向被告共支付30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瑞克斯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66200元(自2013年4月4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应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瑞克斯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2、上述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实际履行,被告公司的股东于青伙同其夫陈海涛利用管理公司职权的便利擅自在该协议中添加内容,使原告将款项汇入庞玉侠账户,而被告公司与庞玉侠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属于青、陈海涛恶意欺诈公司的行为,后被告公司已报案,故借款协议应无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杰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天月(甲方)与被告瑞克斯旺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瑞克斯旺公司向魏天月借款300万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将叁佰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月息为1.2%,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还清(具体日期以汇款日期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魏天月签字、捺印,乙方加盖瑞克斯旺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杰签字,担保人处由张杰签字、捺印。合同下方手书“请将此款打入庞玉侠卡号62×××86,开户行:交行营业部”字样,并加盖瑞克斯旺公司公章。2013年4月4日、4月9日原告魏天月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庞玉侠账户(62×××86)汇入款项50万元、250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适格,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认为协议下方手书内容为于青、陈海涛利用职务之便添写,系恶意欺诈致使被告公司利益受损的个人行为,故原告依于青、陈海涛的指定向庞玉侠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陈海涛系被告公司人员且持有该公司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海涛有权代理被告公司指定汇款账户,陈海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称其已经以于青、陈海涛诈骗为由向有关部门报案,但相关部门是否立案调查均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如确系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可依法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4日支付的50万元,其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14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支付的250万元,其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720000元,利息合计865000元。被告张杰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适格,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未约定的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张杰主张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要求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天月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天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0元,减半收取为18865元,由被告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瑞克斯旺徐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