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胜辉,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宁晓林、赵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周×约购毒品。同日13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大兴区亦庄桥东侧肯德基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二份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酚,净重68.58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伍×、李×、杨×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短信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在控制下交易,被告人周×自身获利较小,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周×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