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玉州区天心路天心菜市十字路口附近,盗走受害人黄某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一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元等物。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5)玉区法刑初字第316号、(2006)玉区法刑初字第610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9号,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满释字(2006)0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3)19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09)狱释字第11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赔失主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