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被告岑某甲(曾用名岑文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周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8年确认恋爱关系,当时原告父母及亲朋好友都反对这门亲事,但由于原告是独生子女,较任性且认为初恋是人生中最重要的,因此一意孤行,在恋爱期间也经常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因为好面子,又因为在家人反对的情况下依然坚持与被告在一起,所以不敢对家人及朋友讲,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腊月初八摆酒,在结婚当晚,被告与他爸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结婚为喜庆日子,劝其不要吵架,被告就当所有宾客之面打原告,当时原告还有孕在身。2001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去医院做B超,看怀其是儿是女,结果B超显示为女儿,被告直言,他不要女儿,原告没办法,只得引掉6个月大的腹中胎儿。2001年9月,原告再次怀孕,而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不做事,长期以打麻将消磨时间,在2002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怀孕7个月的原告按在床上用鞋子打头及脸,可怜的原告怕被人发现是因为夫妻吵架不敢请假,第二天还得带着满脸的伤去上班,并告知同事是因为怀孕引起的脸上浮肿。以上种种都是因为原告法律知识浅薄以及爱面子,想维系一个健全的家庭,但正因为原告一再的忍让导致被告在以后的生活当中越来越嚣张,越来越以自我为中心,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拳脚相加。2002年儿子出生后,家庭重担越来越重,被告被迫去深圳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给年小的儿子寄过生活费,反而要原告寄生活费到深圳,原来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但这些原告还是认了,认为有了儿子,也不想拆散家庭,反正两地分居也免受了挨打的苦难。2005年11月份,原告从信用社下岗,无奈原告为了生活还有年幼的儿子,去深圳投靠被告,原告根据自己的努力,在深圳找到一份工作,但是省吃俭用下来的钱也都被被告拿去赌博,如果不给也会加以殴打,原告没办法,只好依被告。在此期间,原告也提出过离婚,都是提一次被打得更严重一次,每次打后原告也不敢声张,因为被告扬言,你想跟我离婚,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因为原告为独生女,在娘家没有兄弟姐妹为其撑腰,怕被告伤及其父母及儿子,以及不想让父母知道原告过得如此不堪而难过。因为长期在外务工,与儿子聚少离多。2012年7月份暑假,原告的母亲带着10岁的儿子来深圳与之团聚。儿子如有一点不听话,或是作业做得不对,也是拳脚相向,儿子至今对他有一种恐惧感,听到他的声音都害怕。同年8月12日星期天下午,因为原告与表弟及儿子外出玩,下午5点回家,被告骂原告不应该外出,原告母亲讲周未出去玩一下又如何,被告就骂原告母亲并将其打倒在地,原告母亲手受伤,当时报110,被深圳市宝安区流塘派出所接警,有做笔录。2013年8月13日一早,原告将母亲及儿子带到公司宿舍居住,从此开始了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矛盾冲突,原告长年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社会的和谐及原告和儿子的生命安全,2014年3月10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且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3、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岑某甲辩称,我们的孩子现在已经14岁了,有什么必要闹离婚?我父母当初就是因为轻易的把婚离了,害得我这一代有多苦?原告是应该知道的。2014年在外母门口塘中第二个男孩淹死了,当时生两个孩子,我们已商量第一个孩子跟我姓,第二个孩子跟她姓,我们找人算命,说要防大人防小孩子,叫他爸爸不要骑摩托,小孩也不能坐他爸爸的摩托或到塘中玩,不然一定会出事,我当时还跟周某提了醒,不过最后还是小孩出了事,这些事都是我们闹矛盾的导火索。原告原来在兰溪信用社上班,每月只有200元,我人情客往全部都要维持,加上家里不顺的事综合在一起也是我们争吵的原因。2012年8月13日下午在深圳,我外母打牌输了钱,后来她说我开店不务正业,为此我们发生争执而引起矛盾。我今天的想法是我不想离婚,在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上,我的想法是不管我们离不离婚,我们双方都要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与责任。孩子放在她妈那边生活我没有意见,责任双方都要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岑某甲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子名岑某乙。原、被告婚生子岑某乙出生后,原告周某在信用社上班,被告岑某甲外出务工。2006年原告周某从信用社下岗后即前往深圳市与被告岑某甲一起在外务工,双方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之母亲带原、被告婚生子岑某乙来到深圳居住生活,2012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13日原告周某即带着婚生子岑某乙离开被告住处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其后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较少。2014年3月10日原告周某以被告岑某甲经常对其采取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周某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彼此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岑某甲支付了婚生子岑某乙部分抚养费用。2014年12月22日原告周某以与被告岑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完全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元(借原告周某之母亲王某),庭审中原告周某表示共同债务5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原、被告之婚生子岑某乙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现原告周某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本次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岑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在原告父母处居住生活,婚生子岑某乙宜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岑某甲依法应负担婚生子岑某乙部分抚养费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之母亲王某所借的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周某当庭表示由其负责偿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岑泽龙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2020年10月止每月20日前向原告周某支付婚生子岑泽龙抚养教育费400元,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某之母亲王汉荣所借的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周某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闵光明审判员谢文彦人民陪审员王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