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屈传涛与杨绍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传涛,杨绍达,阳谷县海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屈传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被告:杨绍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美秋,农民。被告:阳谷县海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焕成。原告屈传涛诉被告杨绍达、阳谷县海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传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被告杨绍达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海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传涛诉称,2014年9月27日13时30分,被告杨绍达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7线行驶至337省道36公里670米时与原告屈传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鲁H×××××号小型客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6584元。被告杨绍达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查勘车辆,法院应核实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鲁P×××××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如被告杨绍达的驾驶证、行车证符合规定,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还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和车上货物因事故造成损失55984元。3、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书上并未载明车上有物品损失,车上物品损失内容是后添加的,且未写清具体物品名称,事故当事人签字处无原告屈传涛的签名。该事故认定书只是载明原告为事故车辆驾驶员,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选定机构,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损失价值过高,保留对车损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7日,不能证明该发票费用与事故有关联性,且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未通知其公司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损失价格过高,也未扣除损坏物品的残值,车上的物品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亦未扣除残值,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杨绍达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情况,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车损物品损坏虽为后来补写,但却加盖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印章,该补写内容证明的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属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视为被告放弃了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30分,被告杨绍达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7线行驶至337省道36公里670米时与原告屈传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鲁H×××××号小型客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屈传涛的经济损失有: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费55984元、施救费600元,共计56584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绍达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屈传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相撞,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虽非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屈传涛已取得了该车的赔偿权,其具有原告索赔主体资格。被告杨绍达的驾驶及行驶资质后经核实无误。被告杨绍达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传涛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传涛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费、施救费54584元,共计56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杨绍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梁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