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洪卫红与张小燕、郑昌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红,张小燕,郑昌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洪卫红,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燕,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昌锯,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昌焕,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郑昌锯系兄弟关系。原告洪卫红与被告张小燕、郑昌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张小燕,被告郑昌锯的委托代理人郑昌焕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坐落于沙县中央美苑西侧领秀华城8号楼B501室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洪卫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小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小燕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张小燕与被告郑昌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计18万元);2、被告张小燕、郑昌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小燕、郑昌锯辩称,这笔钱是张小燕下原告洪卫红的妹妹洪丽玉的会钱,本会从2012年6月7日开始至2014年8月7日结束,其中每一季3、6、9、12月的21日下午1点10分增标(其中2012年6月21日不增标),共35会,在2013年3月7日中标,标10800元,标会金额共计771600元,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共计10个月,其中2012年9月、12月21日增标,共下11会,张小燕第12会中标,已下11会,计人民币330000元,未标23人,每人下19200元,计人民币441600元,因此共计标会金额771600元,再扣除张小燕在洪丽玉另一个也是每月7日的会3万元(本股已标),最后实得741600元,该笔会钱洪丽玉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用洪丽玉和其哥哥洪卫红户头转入,其中洪丽玉本人汇入人民币141600元,洪卫红汇入60万元,也就是原告起诉本案的60万元借款,当时洪丽玉说这60万元会钱要写下洪卫红的借条后方可把会钱拿走,所以是从洪卫红这边走的账,没想到这是洪丽玉设下的圈套,对方当事人说这是借条与事实不符,张小燕与洪卫红无任何交往,怎么可能借钱?正常借条要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条无约定,对方当事人说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张小燕从来没有付过利息,正常情况下第二个月都没有支付利息的话,怎么等到现在才起诉,对方说多次催款未果,从来没有收到对方当事人的催款信息。张小燕与洪丽玉之间除3月7日的会还有下她其他会,有16日标,18日标,会款有的是银行走账,有的是拿现金。因为是会款,没有这笔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小燕向原告洪卫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张小燕向洪卫红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注:本人张小燕承诺在出借人洪卫红通知本人还款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若本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由本人负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每月支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此据借款人:张小燕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华山小区G幢1梯502室联系电话:159××××9808”。郑昌梓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张小燕借款后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小燕与被告郑昌锯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婚姻历史查询材料;被告张小燕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燕向原告洪卫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借款属被告张小燕、郑昌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洪卫红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小燕、郑昌锯辩称没有该笔借款,是会款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交证据会单及银行转账凭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会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银行转账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小燕与洪丽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辩称是会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燕、郑昌锯提出没有该笔借款,是会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张小燕、郑昌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洪卫红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洪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张小燕、郑昌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翁梦然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江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