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雄飞与被告高建飞、高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飞,高建飞,高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92号原告李雄飞。委托代理人吴凯。委托代理人康跃峰。被告高建飞。委托代理人窦涛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鹏。原告李雄飞与被告高建飞、高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康跃峰、被告高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李雄飞撤回了对被告高飞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飞诉称:2010年11月18日,由高飞鹏担保,被告高建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9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双方书面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被告高建飞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分24期还清,月利率为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此,高飞鹏与被告高建飞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高建飞向原告偿还贷款6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1814.92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建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7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雄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0年11月18日,由高飞鹏担保,被告高建飞向原告借款219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第二组: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建飞逐月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高建飞辩称:1、本案原告所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因被告不是本地人,不能在银行办理车辆按揭手续。通过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介绍由被告向其支付5000元的“买户费”,由原告作为车辆购买人,被告作为保证人通过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19000元。该笔款项直接作为被告的购车款转入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在借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高建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系被告高建飞以原告李雄飞的名义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牵引车及其挂车,因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政策是零首付购买,故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李雄飞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19000元用于购车,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二组: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建飞以李雄飞名义购买的陕K818**号牵引车及陕KN9**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建飞的事实。第三组:收据四支,用于证明被告高建飞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偿还购车款4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建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系在本案被告高建飞与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买协议后,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督促被告高建飞如期偿还下剩车款,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原被告签订了该借款协议,实际本案原被告未发生该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系被告高建飞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的还款计划。原告李雄飞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代被告高建飞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贷款219000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建飞追偿;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该陕K818**号牵引车及陕KN9**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建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李雄飞,被告高建飞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的购车款系被告高建飞代替原告李雄飞偿还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0年11月18日,由高飞鹏担保,被告高建飞向原告借款219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是明确被告按月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以原告李雄飞名义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牵引车及其挂车,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19000元用于购车,车交付予被告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故原被告双方存在明显借贷关系,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高建飞以原告李雄飞名义购买的陕K818**号牵引车及陕KN9**挂,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建飞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建飞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购车款41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高建飞在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因不是本地人,故以原告李雄飞为购买人,被告高建飞为保证人,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陕K818**号牵引车及陕KN9**挂车。并由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原告李雄飞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19000元支付购车款。2010年11月18日,三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高建飞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雄飞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贷到李雄飞人民币贰拾万玖仟元整,(¥219000),贷款期限为贰年,贷款人高建飞,逐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详见《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如贷款人高建飞一个月不能按时还款,李雄飞有权扣押高建飞所经营的车辆,主车车牌号为陕K818**,车架号为LVBS6PEB6AL033694,发动机号为87826400;挂车车牌号为陕KN9**,车架号为LJRV1B7XA6001567,扣押车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高建飞承担,同时逾期一期并支付李雄飞违约金贰仟肆佰元整,该车的经营使用权为贷款人高建飞,该车的受益、亏损、税费均归贷款人高建飞承担,在经营使用过程中该车发生的交通肇事、意外事故引发的人员、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贷款人高建飞承担,与李雄飞无关。贷款人高建飞如不能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义务,李雄飞有权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高建飞;连带担保人:高飞鹏;2010年11月18日”。双方约定被告逐月向原告偿还等额贷款本金9125元及相应利息,24个月偿还完毕。该借款协议形成后,被告高建飞偿还贷款本金54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本息61814.92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雄飞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全部贷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建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7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建飞以原告李雄飞的名义在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且原告李雄飞又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19000元支付了购车款,所购买的车辆交付了被告高建飞,为此,被告高建飞向原告李雄飞出具借款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被告逐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814.92元后,下剩贷款本金164250元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因此原告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全部贷款后,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下剩贷款本金164250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25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已偿还六个月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5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建飞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雄飞借款人民币16425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高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绥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