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10月6日,孙某甲驾驶鲁E×××××号车辆与路某某驾驶的鲁R×××××号车、邓某某驾驶的鲁J×××××号车、栾某某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多方交通事故,事故致鲁E×××××号车严重受损及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80884.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系单���鉴定作出,其不予认可。具体赔偿数额应先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鲁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677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共4座,以上险种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证据二: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被保险车辆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孙某甲及车上乘客孙某乙受伤,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鲁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孙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鲁E×××××号车检验合格,孙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四: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鲁E×××××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7352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证据五: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孙某甲支出医疗费779元、孙某乙支出医疗费57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先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中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了东金估字(2015)第01120069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7721元。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677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共4座,以上险种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2014年10月6日,孙某甲驾驶鲁E×××××号车辆与路某某驾驶的鲁R×××××号车、邓某某驾驶的鲁J×××××号车、栾某某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多方交通事故,事故致鲁E×××××���车受损及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772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车上人员孙某甲医疗费779元、孙某乙医疗费578.4元,以上共计14407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先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721元、施救费5000元、车上人员孙某甲医疗费779元、孙某乙医疗费578.4元,以上共计1440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保险赔偿金1440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担3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