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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龙诉被告张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龙,张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唐建龙。被告:张运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建龙诉被告张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建龙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建龙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建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7.43元,由原告唐建龙负担,余款277.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唐建龙;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建龙负担。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