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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肖玉松、管晓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玉松,管晓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法定代表人金方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玉松,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被告管晓冬,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松、管晓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松、管晓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因被告肖玉松欠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请求被告肖玉松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晓冬负连带责任。被告肖玉松、管晓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经被告肖玉松申请,2013年11月26日,被告肖玉松、管晓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肖玉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管晓冬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肖玉松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并分几次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8月1日后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付出《收据》复印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肖玉松欠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元及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属于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肖玉松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管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松、管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玉松偿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管晓冬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肖玉松负担,原告已预交337元,下欠部分337元由被告肖玉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部分,由被告肖玉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管晓冬负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邓安静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