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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光法与邵金庭、项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法,邵金庭,项小琴,邵浜,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张光法。委托代理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庭。被告:项小琴。被告:邵浜。被告: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庭。原告张光法因与被告邵金庭、项小琴、邵浜、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取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邵金庭、项小琴共同归还原告张光法借款19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邵浜、杭州迪浩服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差旅费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关于差旅费的主张予以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邵金庭、项小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每月19日付息。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迪浩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3个月利息12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转账6000元,2015年3月18日转账6000元,本金未还。2015年3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后,被告邵金庭与原告重新协商约定:剩余195000元分四期归还,2015年3月31日归还45000元,2015年4月23日归还50000元,2015年5月23日归还50000元,2013年6月23日归还50000元。若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全部未还借款。利息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23日付息。出借人为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出借人承担。被告邵浜、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但重新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邵金庭、项小琴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原告张光法委托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庭、项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光法借款19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金庭、项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法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邵浜、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金庭、项小琴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保全费用1495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邵金庭、项小琴负担,被告邵浜、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张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金庭、项小琴、邵浜、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