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金聪与徐开敏、李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聪,徐开敏,李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林金聪,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杨浩(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开敏,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爱文,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金聪与被告徐开敏、李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聪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被告李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聪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开敏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有被告徐开敏出具的借据为凭。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徐开敏承诺该笔借款本息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若无法还清,愿以闽B559**号汽车偿还,并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开敏归还借款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徐开敏的妻子李爱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开敏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被告李爱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林金聪打电话说被告徐开敏已还1.5万元现金及材料费1万多元,共计归还3万多元,欠3万多元,具体数额不知道。原告林金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开敏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爱文认为,被告徐开敏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扣除材料款1万多元,已归还3万元。2、婚姻登记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开敏、李爱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爱文无异议。被告徐开敏、李爱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爱文之丈夫即被告徐开敏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林金聪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6个月,时由被告徐开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开敏承诺该借款于同月15日前还清,若无法还清,愿以闽B5599**汽车作为偿还。被告徐开敏于2014年4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利息1.5万元,后因未再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徐开敏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徐开敏向原告林金聪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有被告徐开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可以认定。被告李爱文辩称原告还欠被告徐开敏材料费1万元多,但原告称系其拖欠被告徐开敏父亲的材料费,与被告无关,而被告李爱文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徐开敏已于2014年4月间归还借款利息1.5万元,意思表示真实,应予抵扣借款利息。由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爱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徐开敏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文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开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敏、李爱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金聪借款六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1.5万元,应予以扣除利息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林金聪承担338元,被告徐开敏、李爱文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红峰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