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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长青与XX、刘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青,XX,刘章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金长青,男,生于1958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国,男,山东灵岩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刘章红,女,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告XX之妻。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告刘章红之夫。原告金长青与被告XX、刘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青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告XX、被告刘章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青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XX雇佣原告金长青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XX共欠原告金长青报酬53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款被告XX至今未付。因被告XX、刘章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金长青报酬5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刘章红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金长青所诉事实无异议,要求协调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长青又名金常青,被告XX与被告刘章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金长青随被告XX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邹庄新居工地从事水电暖安装劳务,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欠原告金长青报酬5350元,被告XX为原告金长青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金长青催要,被告XX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以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XX、刘章红共同支付所欠报酬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长青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齐河县胡官屯镇徐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长青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欠原告金长青报酬未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被告XX欠原告金长青报酬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长青要求被告XX支付该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为原告金长青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XX的该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刘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金长青要求被告刘章红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亦应支持。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刘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长青报酬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刘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