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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玲、周朝良,被上诉人韦传亮、吴金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玲,周朝良,韦传亮,吴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尹清亮,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杨冰,河南问鼎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良,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侯俊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传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萍,女。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玲、周朝良,被上诉人韦传亮、吴金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玲、周朝良于2014年8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韦传亮、吴金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张玲、周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38.46元,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杨冰,被上诉人张玲、周朝良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侯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传亮、吴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45分,韦传亮驾驶豫R572**号小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伊洼村路口转弯时,与张玲乘坐的周朝良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玲、周朝良受伤,摩托车受损。张玲、周朝良受伤后均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注: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玲共计住院38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花费医疗费7174元,周朝良花费医疗费640元。张玲的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及左膝髌上囊积液的左膝关节内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张玲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张玲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周朝良所驾驶的二轮摩车经邓州市物价评估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为8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朝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玲无责任。另查明,韦传亮受雇于吴金萍,事故车辆豫R572**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吴金萍,该事故车辆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20日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张玲住院期间,吴金萍直接为其交付医疗费422元;吴金萍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10000元,张玲已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医疗费6752元。张玲、周朝良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4年5月份均在河北省滦县榛子镇经营汽车刹车维修生意,且张玲、周朝良有被抚养人:儿子周宏扬,男,生于1999年11月5日,跟随张玲、周朝良在滦县榛子镇生活居住,就读于滦县榛子镇中学。现张玲、周朝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韦传亮、吴金萍、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38.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韦传亮驾驶的豫R572**号小客车与张玲乘坐的由周朝良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玲、周朝良受伤,摩托车受损。给张玲、周朝良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韦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朝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玲无责任,故韦传亮应当对张玲、周朝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韦传亮驾驶的豫R572**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吴金萍,韦传亮作为驾驶员,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吴金萍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事故中韦传亮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吴金萍承担。又因吴金萍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572**号小客车已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首先由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玲、周朝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张玲、周朝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张玲、周朝良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部分,依法应由吴金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玲、周朝良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河北省滦县榛子镇经营汽车维修生意,且生活居住满2年以上,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张玲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1、医疗费7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3、护理费50元/天×38天=1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5、误工费50元/天×155天=775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3年×10%÷2=2223.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张玲、周朝良诉求1000元过高,以7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上述1-10项合计费用为70143.36元。周朝良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40元,2、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1-2项合计费用为1440元。张玲、周朝良的上述损失费用共计为71583.36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余款70883.36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金萍为张玲、周朝良垫支的医疗费7174元,扣除吴金萍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款项张玲、周朝良在获得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吴金萍。原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玲、周朝良各项损失费用共70883.36元(含吴金萍垫支的医疗费7174元,扣除吴金萍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款项张玲、周朝良在获得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吴金萍)。二、驳回张玲、周朝良对韦传亮、吴金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周朝良承担690元,吴金萍承担1610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按城镇标准判赔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减少理赔数额。被上诉人张玲、周朝良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传亮、吴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玲、周朝良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中不分项判决理赔并无不当。关于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玲、周朝良夫妇自2011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河北省滦县榛子镇经营从事汽车刹车维修生意,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在于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