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元添与邹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添,邹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钟元添,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邹承涛,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钟元添与被告邹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元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承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元添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邹承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6分计算(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填写借条1张,并由借款人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邹承涛要求归还原告借款资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只好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承担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分计算的利息及没有按时支付本息造成的月2%违约金(按本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邹承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邹承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邹承涛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邹承涛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固定盈利分红确定为每月3%。期间,被告邹承涛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承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承担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分计算的利息及没有按时支付本息造成的月2%违约金(按本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承涛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及没有按时支付本息造成的月2%违约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且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承涛应当归还原告钟元添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邹承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钟元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邹承涛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廖彩成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