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丽红与曹永刚、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红,曹永刚,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高丽红,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刚,联系电话。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炳万,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红与被告曹永刚、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曹永刚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付庄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屋共有人登记为原告与曹永刚。2008年原告与曹永刚离婚,霸州市人民法院(2008)霸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占上述房屋的50%份额。离婚后曹永刚居住使用该房屋。2011年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曹永刚达成协议并将该房屋拆除,住房周转金由曹永刚支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永刚退还住房周转金12000元,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就属于原告的部分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以下称付庄三资管理公司)辨称,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与曹永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本协议签订前,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反复调查核实该房屋的产权情况,曹永刚并没有向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告知其婚姻情况,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亦没有义务对曹永刚的婚姻情况进行调查。曹永刚作为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永刚有权处分该房屋,曹永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与曹永刚签协议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高丽红的合法权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仅是对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进行的约定,并不涉及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高丽红与被告曹永刚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拆迁房屋的权属,该权属并不会因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仅有曹永刚的签字而发生改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曹永刚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丽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霸集建97字第19030013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曹永刚所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曹永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霸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霸民初字1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判决第一项中,坐落于霸州市付庄村被告曹永刚名下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2010年9月2日由二被告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分配房屋的权利及房屋周转金的支配和使用权利。在2013年7、8月份原告发现房屋被拆除,在之前房屋由被告曹永刚占有使用,曹永刚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没有在此居住,所以不知道该房屋被拆除。到2013月8月份才发现房屋被拆除,原告找到曹永刚询问,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是由第二被告与其他开发商开发拆除以上房屋,但就房屋的拆除补偿未与原告进行沟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经理张炳万进行沟通,并向张炳万出具了(2009)年霸民初字1132号民事判决书,释明了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撤销与曹永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签署相应的补偿协议,但被告拒不予以办理,原告无奈只取得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复印件,原件并没有给原告。在原告见到该补偿协议以后看到协议第6条,标明每年补偿房屋周转金6000元,并由被告曹永刚支取房屋周转金。后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的原件都在原告手中,在拆迁过程中,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付庄三资管理公司提供该证据,并且被告曹永刚已经提供土地使用证丢失证明一份,付庄三资管理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永刚有权处理该房屋,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5拆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曹永刚,应当由曹永刚给付原告相应的份额。因为房屋拆迁并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房屋拆迁行为影响大、范围广,原告也不可能在拆迁3年后才知道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2013年7、8月份才知情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曹永刚未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曹永刚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丢失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与曹永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曹永刚出具该证明,证明该土地是其合法财产。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曹永刚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曹永刚为了独自占有该房屋使用权,具有恶意,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曹永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永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代理人陈述:2010年9月2日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与曹永刚签的拆迁协议,签完协议后该房屋已经拆除。现在是否已建楼代理人不清楚,对应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位置,面积,套数代理人不清楚。每年的房屋周转金是6000元,从签署拆迁协议之后,每满一年领一次,是谁领取的代理人不清楚,领了多少钱代理人不清楚。经本院庭下核实,付庄三资管理公司陈述:现在该拆除的房屋上未建楼;付庄三资管理公司未与曹永刚签订拆迁补偿房屋的套数、位置、楼层、户型、权属登记情况的协议;房屋拆除至今,共计发放过三次周转金,每次6000元,共计18000元,此款曹永刚已支取。原告高丽红陈述:如果被告曹永刚同意调解,原告的意见是:房屋周转金由曹永刚支取,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享有的50%房屋份额赠给女儿曹露丹。如果调解不成,法院需要判决时,意见是: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份额,自愿赠与女儿曹露丹,同时放弃曹永刚以前支取的房屋周转金,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享有的房屋周转金份额由曹露丹享有。被告曹永刚陈述:被拆迁的房屋没有高丽红的份额,用不着由高丽红赠给女儿,只能由曹永刚赠给女儿,高丽红没有处分的权利。不同意高丽红的意见,因为她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本院根据庭审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曹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证据1为身份证,证据2、3为土地证、房产证,证据4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有付庄三资管理公司及曹永刚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上有曹永刚签字捺印,为曹永刚单方出具,证据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丽红与被告曹永刚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4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9月2日曹永刚与付庄三资管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霸州市开发区付庄村登记在曹永刚名下的房屋拆迁。2010年11月8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霸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霸州市付庄村登记在曹永刚名下的房屋由高丽红、曹永刚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在上述被拆迁的房屋上未建楼房,付庄三资管理公司未与曹永刚签订拆迁补偿房屋的套数、位置、楼层、户型、权属登记情况的协议,房屋拆除至今,曹永刚已支取三次周转金,共计18000元。原告高丽红自愿将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曹露丹,同时放弃要求曹永刚给付其已支取的房屋周转金的主张,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享有的房屋周转金份额由曹露丹享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曹永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不清楚原告与曹永刚离婚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曹永刚代表高丽红签字,曹永刚与付庄三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曹永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庄三资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享有50%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霸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霸州市付庄村登记在曹永刚名下的房屋由高丽红、曹永刚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曹永刚与付庄三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原告亦享有50%的份额。因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曹露丹,同时放弃曹永刚以前支取的房屋周转金的主张,故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享有的房屋周转金份额由曹露丹享有,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刚与付庄三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曹永刚及曹露丹各占50%的份额。被告曹永刚已经支取的房屋周转金18000元归被告曹永刚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房屋周转金由曹永刚及曹露丹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永刚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温少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会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