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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州国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国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玉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徐州国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勇。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玉宝。委托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原告徐州国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机械公司)诉被告李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李玉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成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勇在设立国成机械公司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徐州市九里区苏山头村××××的厂房,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底原告收到通知,因市政府修建三环西路高架桥,该厂房面临拆迁,原告遂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因为该厂房门口的道路及拆迁的过程已经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租赁合同已经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履行目的,构成了履行不能。但被告阻挠原告搬迁,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多份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了减轻损失遂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阻挠原告搬迁,导致原告大型机械设备因路段维修不能运出厂房,致使原告无法生产,并且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的多份合同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34.5元。被告李玉宝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说,原告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二、从实体上来说,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各自承担损失。(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2月之前支付被告2014年全年的租金,但经被告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5月8日原告才支付租金28000元,尚欠22000元租金未给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突然要搬走设备,被告为了防止自身损失,阻拦原告搬迁,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并未使用暴力手段进行阻挠,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述的阻挠行为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的阻拦及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三、2014年6月底原告收到拆迁通知,就应当预测到市场可能有风险,因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玉宝(甲方、出租方)与樊勇(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徐州市九里区苏山头××××的甲方厂房,经乙方实地考察后出租给乙方。1、租赁范围包括厂房、院和院内三间平房、一间传达室;2、租期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免租筹备期。租金每年五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二年至第五年的房租为第一年期满的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租金;3、合同期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乙方投资、生产、经营及新建仓库、食堂、厕所及装修损失由乙方向拆迁单位索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乙方”处樊勇的名字系樊兵代签,樊勇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樊勇于2010年1月11日注册成立徐州国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房屋租金均无异议。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玉宝向樊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租28000元。2014年上半年,徐州市西三环路改造工程将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公告发布后,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搬迁过程中因拖欠被告房租受到被告阻拦,致使原告未能全部搬迁。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其因阻挠搬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以“根据原告所提交照片显示的内容以及本院实地调查所看到的情况,原有的厂房前的房屋以及传达室等均已被拆迁完毕,仅留有一间厂房,结合原告所从事的生产进行项目,且被告的房屋亦在将要拆迁的范围内。故在现阶段情形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履行目的,已构成履行不能,应予以解除”为由,判令解除2009年12月3日原告国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勇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李玉宝,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阻挠搬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0634.5元。原告为证明因被告阻挠搬迁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田世奎签订的《工厂设备搬迁协议》以及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因未能搬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田世奎支付了15000元违约金;2、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徐州东华矿山机械厂签订的《行车转让协议》以及徐州东华矿山机械厂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违约金20000元、行车转让定金20000元的收据,证明因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而产生了40000元违约金;3、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书》以及缴纳的租金、定金、水电押金收据,证明因未能如期使用租赁的房屋而造成了75天的闲置费用共计14794.5元;4、留守人员工资发放单,证明因未能如期搬迁而雇佣两名工人在车间值班看守物资所产生的劳务费共计9360元;5、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徐州好家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好家集装箱房租赁合同》、《徐州好家集装箱房送货单》以及好家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租用临时活动板房共支付了1480元的租用费。上述五组证据除了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田世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其他证据原告均在(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案件中予以提交,并据此提出了共计80000元的损害赔偿主张。本院在(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案件中,以“对于原告与田世奎所签订的搬迁协议,原告虽称支付了15000元的定金,田世奎现并未就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向原告主张损失,该损失还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徐州市三环西路改造工程系政府行为,由此进行的拆迁和产生的道路不便,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对于原告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相关损失仅是可能发生,亦未向相关方进行赔付”为由,驳回了原告80000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国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勇与被告李玉宝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足额的租金。在双方未就房租及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因原告拖欠其房租而阻止原告搬迁,事出有因,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因未能搬迁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15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因其已在(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案件中提出,且亦经法院认定“因徐州市三环西路改造工程系政府行为,由此进行的拆迁和产生的道路不便,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现(2014)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国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徐州国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