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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济南百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大纸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百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正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济南百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洪涛,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系百沃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冉冉,女,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系百沃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山东正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法定代表人王连河,董事长。原告济南百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百沃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大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王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百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张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百沃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正大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济南百沃公司处购买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两台,并同时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129的5#和6#《装载机维修合同》,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济南百沃公司负责被告山东正大公司所购装载机的维修和保养,费用工时费及配件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情况由被告山东正大公司及时支付,如被告山东正大公司未及时支付,由被告山东正大公司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济南百沃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百沃公司按照合同及时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山东正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0日,仍欠原告济南百沃公司76041元未支付。被告山东正大公司迟延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济南百沃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正大公司偿还配件及维修款76041元,及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2547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济南百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5#、6#《装载机维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合同,合同是生效的;证据2、对账单回执一张,证明到2012年11月20日尚欠配件维修款76041元;证据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明原告济南百沃公司依据维修合同提供了服务,开具的发票。被告山东正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9日,原告济南百沃公司(甲方)与山东正大公司二公司(乙方)签订5#和6#《装载机维修合同》各一份,约定:维修期限分别为10-15天和5-7天,对维修项目和费用都做了明确约定,并注明配件费用按实际用件结算。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维修费用,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由被告山东正大公司盖章签署确认。2012年11月20日,被告山东正大公司向原告济南百沃公司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回执》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我公司(原华东公司)经核实尚欠贵公司配件款及维修费76041元。”另查,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济南百沃公司为被告山东正大公司出具记载《装载机维修合同》约定维修项目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迟延支付配件款及维修费而引发的修理合同纠纷。2009年11月29日,原告济南百沃公司与山东正大公司签订的5#和6#《装载机维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山东正大公司盖章签署合同,系对该合同的确认,应由其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1月20日,被告山东正大公司向原告济南百沃公司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回执》证实了被告山东正大公司拖欠原告济南百沃公司款项760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超出了双方在2009年约定的维修期限,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业务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两份合同,对于实际履行当中双方对配件款及维修费的新约定,系对原合同的履行变更,意思表示真实,且公章比对与合同及发票一致。故对原告济南百沃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正大公司偿还配件款及维修款76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以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2012年11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1月3日已近2年之久,在逾期交付的时间里,原告济南百沃公司未提供催收的相关证据,就扩大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济南百沃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以76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百沃公司配件款及维修款76041元;二、被告山东正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百沃公司违约金(以76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百沃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原告济南百沃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山东正大公司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