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世瑞。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置换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3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借款135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由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2009)第010210007号、缙房他证字第A2014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归还贷款利息4980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79041.25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79041.25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二、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0元,支付利息79041.25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7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45号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1元,减半收取8830.50元,由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