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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玉华、祁某、祁国彬、张国珍、付桂云与王庭武、张福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华,祁某,祁国彬,张国珍,付桂云,王庭武,张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系祁某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系祁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刘玉华(系祁某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国彬(系祁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珍(系祁某某养母)。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云(系祁某某生母)。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庭武。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英。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刘玉华、祁某、祁国彬、张国珍、付桂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庭武、张福英之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华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被上诉人王庭武的委托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张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庭武与御道口牧场四分场场长祁某某商量交纳牧场养羊登山费用等问题。祁某某以让王庭武到机械林场请客为由,把王庭武拉至高台地,并将其撕扯至修路时留下的水沟内,王庭武称自己的衣服和手机被丢弃。2012年9月15日9时许,王庭武的妻子张福英在御道口牧场四分场门口处向祁某某索要手机和衣物时,与祁某某法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王庭武见状手持尖刀赶到现场将祁某某、唐东兴扎伤,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庭武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597.50元。刘玉华、祁某、祁国斌、张国珍、付桂云提出上诉,王庭武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庭武的上诉,维持王庭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王庭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597.50元,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刘玉华等5原告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祁某某被认定为工亡,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00元,丧葬费补助金18082.98元,共454282.98元。供养亲属待遇为,子女祁某820.00元,父母祁国斌、张国珍每人273.33元。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2、丧葬费21266.00元(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00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祁某75025.00元(7岁11年,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11年÷2人),祁国斌72752.00元(64岁16年×13641.00元÷3人),张国珍81846.00元(62岁18年×13641.00元÷3人),付桂云1159**.00元(63岁17年×13641.00元÷2人)。4、抢救费9514.00元,以上合计8279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亲属祁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张福英与祁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王庭武见状手持尖刀赶到现场将祁某某扎伤,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庭武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事件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祁某某的死亡,王庭武已经负刑事责任,被告王庭武应赔偿原告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合计27597.5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故不支持。对祁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和医疗费,是王庭武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与祁某某和张福英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王庭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福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7597.50元。二、被告张福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295.00元,由被告王庭武承担。五上诉人刘玉华、祁某、祁国彬、张国珍、付桂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福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了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张福英在御道口牧场四分场门口向祁某某索要手机和衣物时与祁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上诉人王庭武见状手持尖刀赶到现场将祁某某、唐东兴扎伤,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件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中又判决张福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本案二被上诉人属于共同侵权,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1、侵权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或虽无共同过错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具有共同关联性;3、加害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4、行为具有原因力,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张福英与王庭武至少是叠加的共同侵权,王庭武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没有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却没有判决张福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情与法均不相符。二、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不法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侵害责任,包括经济和精神损害责任。王庭武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而此次案件全部是因张福英引起,她没有承担刑事责任,而其再不承担民事责任,放纵了相关责任,是与法律相悖的。五上诉人二审自动放弃对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的主张,其他损失同一审诉求一致,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福英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被上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张福英没有侵权行为,其向祁某某索要之前其丈夫王庭武丢失的东西是正当的行为。而且王庭武扎祁某某时,张福英与祁某某已经被人拉开了,王庭武扎祁某某是因为前几天其受到了祁某某的辱骂殴打,另因张福英向祁某某索要王庭武丢失的手机和衣物时,祁某某辱骂张福英,二人发生撕扯,当时王庭武用刀扎祁某某有义愤的因素,张福英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不是祁某某死亡的必然因素,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庭武承担的费用是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来讲也是赔偿直接损失,上诉人一、二审主张的这些损失不是刑事犯罪所应承担的范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庭武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福英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王庭武与御道口牧场四分场场长祁某某发生纠纷,2012年9月15日王庭武的妻子即被上诉人张福英在牧场四分场门口处向祁某某索要王庭武因与祁某某发生纠纷时丢失的手机等物品时,二人发生口角撕扯,王庭武赶到现场将祁某某和唐东兴扎伤,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庭武因刑事犯罪已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承担了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祁某某因被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本院认为,因祁某某死亡是王庭武用刀扎伤所致,二人之前既已产生纠纷,张福英向祁某某索要手机等物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庭武的致害行为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张福英实施了协助王庭武扎伤祁某某的致害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张福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由致害人王庭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庭武因犯罪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抢救费共计27597.5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五上诉人刘玉华、祁某、祁国彬、张国珍、付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