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湖西上三里五直巷*号,身份证号码4405141989********。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权,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甲东镇洋美村十八巷*号,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辩护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权、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佳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利用商户名为“方圆家具”、“隆丰服装”、“琴海电子”、“其卡乐服饰”、“智丰电子”、“华音数码电子”的六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叶某等人套取现金,并从中按照套现金额的0.8%-1.5%的比例向信用卡持卡人收取手续费用牟利。截止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陈某为他人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00万余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泽华、陈荣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叶某、王某、马祥、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林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户情况说明,交易账户情况说明,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易宝支付单据,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从事的时间不长,金额不大,获利不是特别多,未对金额机构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林某处工作不长,只是一个打工的,每月领取工资,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态度较好,系初犯,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童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