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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合林申请执行王长松、刘发山一案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合林,王长松,刘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89-1号申请执行人冯合林,男,汉族,住许昌市。被执行人王长松,男,汉族,住禹州市。被执行人刘发山,男,汉族,住长葛市。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禹经初字第247号经济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289号执行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长松、刘发山无偿还能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结标的为1523元,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28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杨 辉审判员 :孙志博审判员 :姜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松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