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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30日生。被告雷某某,女,1980年2月17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代理审判员彭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从2011年初至今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也无法联系到对方,现在双方只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4年4月在深圳市务工期间认识,2005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雷某某父母生活居住。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自2011年起无法联系对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能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