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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文艳与周龙安、罗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艳,周龙安,罗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潘文艳,女,住德安县。被告周龙安,男,住德安县。被告罗美平,女,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文艳与被告周龙安、罗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艳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周龙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6日归还,月息5分,被告周龙安用其所有的德安县富阳春天住房一套和现代途胜轿车一辆抵押。原告通过其丈夫廖国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周龙安指定的账户(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归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龙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罗美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龙安、罗美平辩称:被告与原告比较熟悉,与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的吴拥辉也比较熟悉,这笔借款是吴拥辉借的,因当时吴拥辉不在德安,原告已将款借给吴拥辉,吴拥辉让被告周龙安先帮忙打张借条给原告,等其回德安后再将借条换回来,被告按原告要求补了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是将200000元转账至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上。吴拥辉回德安后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周龙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换回来。因为被告和原告比较熟,原告也说不会找被告要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周龙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潘文艳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两个月,即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同时约定被告周龙安以其德安县富阳春天的住房一套和现代途胜轿车一辆抵押。2013年2月6日,原告潘文艳通过其丈夫廖国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账户将人民币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周龙安指定的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龙安与被告罗美平于2013年10月30日在德安县民政局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周龙安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潘文艳的借款借据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关于廖国峰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文艳与被告周龙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同自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上时生效,被告周龙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称其仅仅是代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与原告熟悉,所以没有拿回借条,被告周龙安对其所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潘文艳与被告周龙安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期档)的四倍,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期档)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被告周龙安与被告罗美平于2013年10月30日在德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周龙安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安、罗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期档)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周龙安、罗美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潘文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