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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梦琪与杨小冬、勾长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琪,杨小冬,勾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张梦琪。法定代理人王润林,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张梦琪母亲)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冬。被告勾长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负责人王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梦琪与被告杨小冬、勾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梦琪法定代理人王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东,被告杨小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杨小冬持证驾驶晋F××××ד捷达”轿车沿振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市委门前左转弯逆向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振华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永正饮酒驾驶无牌“双健”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梦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4)第141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张永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梦琪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梦琪经医院诊断为右耳廓挫���、颅脑外伤神经反应,住院2天,期间由其父亲张永正陪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梦琪医药费290.2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陪护费373.34元,合计863.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冬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将近一万三四,医药费票据原告拿着。被告勾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应有证据支持。因杨小冬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住院,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被告杨小冬持证驾驶晋F××××ד捷达”轿车沿振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市委门前左转弯逆向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振华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永正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双健”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梦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4)第141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梦琪到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日住院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290.2元。庭审中被告杨小冬辩称原告张梦琪的医药费由其垫付,具体数额为原告所拿医院开具票据中所载明的医药费,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永正陪护,张永正在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5600元,护理费为5600元÷30天×2天=373.33元。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证明原告张梦琪父亲张永正、母亲王润林于2012年5月1日租住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村1区郭彦的住宅,租期三年。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村为城中村,原告在该地居住已达三年,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杨小冬驾驶的由被告勾长青所有的事故车辆晋F××××ד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已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结婚证,朔公交认字(2014)第141020号事故认定��,门诊病例本,医药费明细及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更名证明,保险代抄单,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张永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被告杨小冬驾驶的由被告勾长青所有的晋F×××××捷达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一栏中载明了保险人的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被告杨小冬应赔偿的份额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赔偿包括:1、医药费290.2元;2、护理费373.33元;3、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4、营养费50元×2天=100元,共计863.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梦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琪护理费373.33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梦琪863.53元。被告杨小冬为原告张梦琪垫付了医药费290.2元,原告张梦琪应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梦琪863.53元;二、原告张梦琪返还被告杨小冬垫付的医药费290.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