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勾家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振波,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勾家屯经济合作社,王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马振波,女,现住辽中县,系农民。(系被执行人王振华妻子)申请执行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绍永,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被执行人王振华,男,现辽中县,系农民。本院在执行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勾家屯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振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勾家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勾家屯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1月16日冻结了马振波在辽中镇信用合作联社存款7596.40元。现异议人马振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是本人身体多病,此款为看病款,要求法院对冻结的存款7596.40元予以解冻。本院认为,异议人马振波与被执行人王振华系夫妻关系,本院查询异议人马振波在辽中镇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余额为98061.54元,本院冻结7596.40元,足以证明异议人是有经济能力的。异议人马振波要求解除冻结存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异议人马振波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振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德浩审判员 葛海波审判员 崔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