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陶建清、钱文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陶建清,钱文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79号申请人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计生委),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莹洁,江阴计生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号军,江阴市云亭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黄正海,江阴计生委干部。被申请人陶建清。被申请人钱文亚。申请人江阴计生委向本院申请对陶建清、钱文亚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阴计生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澄计征字(2014)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陶建清与钱文亚(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陶建清与前妻于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2005年8月7日经审批后又生育一女;2008年5月,陶建清与前妻离婚,儿子和女儿均由前妻抚养。钱文亚与前夫于2009年8月离婚,儿子由前夫抚养。2013年2月4日,钱文亚在江阴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陶建清、钱文亚生育女儿的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了一个孩子。江阴计生委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陶建清、钱文亚征收社会抚养费。对陶建清、钱文亚各按照基本标准即2012年度云亭街道农民人均纯收入21952元的4倍征收,共计175616元;明确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比例加征滞纳金,至全部缴纳之日止。2014年11月13日,江阴计生委将上述征收决定书送达给陶建清、钱文亚。陶建清、钱文亚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江阴计生委催告后仍未缴纳。2015年5月8日,江阴计生委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包括社会抚养费175616元及滞纳金1053元。本院认为:江阴计生委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荣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