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浙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浙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62号原告:江苏江浙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明。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壮。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浙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化纤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第三人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浙化纤公司、第三人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浙化纤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浙化纤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据(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享有对第三人泰邦公司判决确定的债权约2027800元。第三人泰邦公司拥有被告恒润公司有效、合法且已到期的合同债权约667113.30元。经泰邦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同意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恒润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同意受让,据此,原告成为被告恒润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依据第三人向原告移交的其对被告债权的相关债权凭证,可以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第三人已陆续按被告指示共交付17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袜子)货值667113.30元,且第三人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589311.45元,未开票金额为77801.85元。然被告恒润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在货物出运后40天内,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即须及时结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债权转让额下的所有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第三人确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债权早已到期,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113.3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恒润公司答辩称:1.债权转让基础不存在。被告不存在欠第三人货款的情况,第三人也未向被告发货。2013年7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共签订了75份《采购合同》,但第三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第三人应当承担578734.90元的违约赔款。2.原告和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失踪,第三人涉诉案件基本为公告送达,因此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3.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货款纠纷,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78734.90元应该予以抵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泰邦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债权转让基础成立。依据17份《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货款金额为667113.30元。2.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诉案件的副本系送至户籍所在地或公司注册地,仅依此无法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不能推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失踪,也不能据此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江浙化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拥有本案第三人债权20278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会议签到表、股东会临时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工商局股东结构信息各一份,表决票二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泰邦公司自愿处分其拥有被告合同债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泰邦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被告合同债权667113.3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请求权全部转让于原告,用于抵销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赵某放弃上诉权利的事实;5.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恒润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6.《采购合同》十七份(附进仓单五份、订单明细要求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恒润公司向第三人泰邦公司采购十七批货物价值的事实;7.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2014)浙诸证民字第2963号、4120号],拟证明被告恒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指示第三人泰邦公司将十七批货物存放在上海仓库,被告提供的仓位编号与上海雅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后向第三人出具的凭证仓位编号0210717、0211348、0210743、0207424、027094相一致的事实,以及发货时合同编号为HR1301015-WHITE12-B项下数量增加111箱、HR1301015-WHITE13-A项下数量减少111箱的事实;8.上海雅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凭证六份,拟证明第三人依据被告指示分批履行十七份合同项下货物义务的事实;9.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进仓通知二份,拟证明该公司要求被告恒润公司发货至仓储地、并由被告将该通知转发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据该仓单送货的事实;10.增值税发票八份、认证结果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恒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生效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及股东都已经失踪,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均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基础债权并不存在。且该份转让协议附条件,若本案原告败诉就不发生转让效力,现本案未判决,条件没有成立,所以转让协议也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快递通知收到,但对债权转让及基础债权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即第三人通知;对证据6的十七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附的订单明细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7两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对证据8中五份盖章的收货凭证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进仓单不能体现系被告指令第三人进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交货以及被告与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是否履行送货义务无关,即使货物已经交付,第三人也未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泰邦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8中的进仓编号0208022虽没有盖章,但因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恒润公司已经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而且只有在货物进仓时才开具发票,故应当认定货物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恒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采购合同》七十五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签订七十五份合同,但第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578734.90元的违约赔偿,如有货款纠纷也应予以抵扣的事实,以及《采购合同》上的第三人印章与原告证据上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2.2014年12月5日浙江法制报公告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江浙化纤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恒润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另外五十八份《采购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涉案十七份合同的货款交付义务,因此违约责任在于被告,不在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下落不明,更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泰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应被告恒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示(2014)甬东商初字第1512号、1718号庭审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两份笔录均未表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不能据此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可以看出系第三人泰邦公司存在违约,同时也显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失踪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争议的焦点及证据认定如下:1.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恒润公司交付涉案十七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7、8、9、10,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采购合同》后所附进仓单、订单明细要求为打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故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采购合同》中所附进仓单与《公证书》中认证的进仓单一致,故对进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原告提供的进仓单中的进仓编号与证据8中的其中五份收货凭证货名中记载的编号一致,进仓单中的品名编号、数量亦与对应的收货凭证中唛头记录处的品名编号及数量(件数)一致,也能与证据9的两份进仓单的进仓编号、品名编号、数量相对应,《采购合同》后附的订单明细要求单的箱数、品名编号也能够与进仓单、收货凭证记载的一一对应;最后,两份《公证书》中显示的邮件均由“常艳”发送,且被告恒润公司在(2014)甬东商初字第1718号庭审笔录中认可“常艳”系其公司员工。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第三人泰邦公司已经按照被告恒润公司的指令,分批履行了涉案十七份《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的交付义务,合同金额为667113.30元。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恒润公司抗辩《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恒润公司对第三人泰邦公司的印章及其股东签字等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被告恒润公司未能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反驳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外使用的仅有一枚公司印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被告恒润公司与第三人泰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泰邦公司交付货物后,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第三人泰邦公司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江浙化纤公司;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予以转让的内部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原告江浙化纤公司与第三人泰邦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效力仅及于协议双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江浙化纤公司并按照协议约定以《通知书》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恒润公司。据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按约定通知债务人恒润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3.第三人泰邦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能否与涉案货款相互抵销。被告为此提供了七十五份《采购合同》,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系货款,被告恒润公司主张的系违约金,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款项,且被告恒润公司主张的75份合同已经超过原告主张货款的基础合同数量,故即使第三人泰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恒润公司亦应当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抵销。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恒润公司与第三人泰邦公司签订了十七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R1301017-NAVY-13-A,HR1301017-NAVY-13-B,HR1301016-BLACK-11-C,HR1301015-WHITE-13-C,HR1301017-NAVY-13-C,HR1301017-NAVY-12-B,HR1301015-WHITE-11-B,HR1301016-BLACK-9-B,HR1301015-WHITE-12-A,HR1301017-NAVY-12-A,HR1301016-BALCK-9-A,HR1301015-WHITE-12-B,HR1301015-WHITE-12-C,HR1301016-BLACK-10-C,HR1301017-NAVY-12-C,HR1301017-NAVY-11-C,HR1301015-WHITE-13-A)。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泰邦公司按约向被告恒润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然被告恒润公司至今未向第三人泰邦公司支付货款667113.30元。原告依据(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享有对第三人泰邦公司判决确定的债权为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经泰邦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同意,原告江浙化纤公司、第三人泰邦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泰邦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恒润公司的货款(合同债权约667113.30元及迟延履行部分利息)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第三人对原告在(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原告与第三人确定的抵销债务数额以江浙化纤公司通过起诉被告追偿债权并最终取得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或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人为准。原告江浙化纤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恒润公司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项。本院认为:第三人泰邦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全数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667113.30元。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第三人泰邦公司将其对被告恒润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江浙化纤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并依照协议书约定书面通知了被告恒润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恒润公司应当向原告江浙化纤公司支付货款667113.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润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基础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以及第三人泰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江浙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6711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1元,减半收取5235.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55.50元,由被告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