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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国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1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国庆。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国庆因请求确认公安机关对其故意伤害案件撤案行为违法、确认故意伤害案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公安机关一个月内立案侦查等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贾国庆的起诉事项属于刑事案件侦查处理相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2014年11月1日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贾国庆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贾国庆上诉称,上诉人贾国庆被故意伤害一案虽属于刑事案件,但嫌疑人对贾国庆的伤害是确实存在的,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撤案没有理由,即使对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公安机关也应对行政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贾国庆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贾国庆提起的确认公安机关对其故意伤害案件撤案行为违法、确认故意伤害案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公安机关一个月内立案侦查等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贾国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