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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禄海与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禄海,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李禄海。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茅店村六社**号。投资人:刘泽海。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因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招牌为“佳迪泵业”的商铺(该商铺未见有门面,商铺所在街道对面的商铺门牌为××)中发现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01××××.8的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在销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甲下,从前述店铺中购得机身标有“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字样的玉米脱粒机一台,并获得编号为0010300的《收据》和“张方卫”的名片各一张。经公证购买的产品还标注有:1、型号:5TY-30;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重庆市农机管理办公室,渝20081**;3、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10749-2007;4、QS质量安全:XK06-012-00324等信息。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中证字第11735号公证书中。经在中国QS查询网查询可知,QS标志号为“XK06-012-00324”的获证企业名称即为本案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通过国家商标网查询,“福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也为本案被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请求和解。双方经协商与2013年3月14日签署调解协议,并将该调解协议提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法院依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本次原告取得的《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民事调解书》,再次对原告专利实施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属于明知侵权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生产、销售的“福牌”5TY-3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13001××××.8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12565元及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11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月25日,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2011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前述图片显示玉米脱粒机由主体和机架两部分构成,主体中部为脱粒仓,脱粒仓呈水平设置,脱粒仓上部为倾斜的半圆形滚筒,脱粒仓的右侧有倾斜向上的敞口的楔形进料口,从上往下看进料口呈梯形,口部较宽,逐渐向内收窄,脱粒仓与进料口之间有侧面呈梯形的盖子,脱粒仓的左侧上部为凸起的长方体护壳,护壳顶部为平面,护壳的左侧下部为出芯口,上部有固定挡板;主体下部为横向放置的滚轴及轴承座,左下方有出口朝前方的长方形出料口,口部较短;主体下方的机架有四根支腿,支腿下部的前后均有水平设置的横杆,上搭有平行的四根电机安装架。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2014年11月13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乙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挂牌为“佳迪泵业”的店铺,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价格为210元。该玉米脱粒机机身标有“福牌”商标、“5TY-30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10749-2007”、“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QS质量安全XK06-012-00324”等字样。公证处对该玉米脱粒机进行了封存。经当庭比对,前述玉米脱粒机由主体和机架两部分构成,主体中部为脱粒仓,脱粒仓与机架呈倾斜设置,脱粒仓上部为倾斜的半圆形滚筒,脱粒仓的右侧的进料斗口部较宽,有档板,逐渐向内收窄,脱粒仓与进料口之间有侧面呈梯形的盖子,脱粒仓的左侧上部为凸起的长方体护壳,护壳顶部为平面,护壳的左侧下部为出芯口,上部有固定挡板;主体下部为横向放置的滚轴及轴承座,左下方有出口朝前方的长方形出料口,口部较短;主体下方的机架有四根支腿,支腿下部的前后均有水平设置的横杆,上搭有平行的四根电机安装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原告曾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共六案,涉及本案专利),后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生产与原告所有的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2、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销售完毕所有库存的5TY-3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区域为云南行政辖区;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每案)。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金36000元。另查明:1、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玉米脱粒机制造、销售等;2、通过中国QS查询网(www.qszt.net)查询,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是QS号码XK06-012-00324的使用者;3、通过国家商标网查询,“福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4、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三起案件一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国QS查询网查询页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一致,商标的所有人也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本案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两者的脱粒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脱粒仓呈水平设置,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仓与机架呈倾斜设置;(2)两者的进料口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进料口为敞口的楔形,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料斗为有挡板的抽屉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的以上区别都位于视觉要部上,区别明显。这些区别的存在使得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有了明显差异,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谭 颖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