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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亮与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433号原告胡亮,男,1993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7层803号。原告胡亮诉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纪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亮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站前巴黎352号楼7单元阳阁,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期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00元及水电卡押金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经纪公司与胡亮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站前巴黎352号楼阳阁租给胡亮居住,租金为每月1000元,押金1200元。2015年2月9日,经纪公司与胡亮签订房屋物品交接单,室内物品没有损坏,但经纪公司至今尚未退还原告的押金12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交接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胡亮与经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亮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经纪公司租金及押金,合同到期后,经纪公司应该依照约定退还胡亮房屋押金,现胡亮主张经纪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胡亮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亮押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