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安市际溪尾水电站与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际溪尾水电站,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廷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行初字第33号原告福安市际溪尾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际溪河。负责人陈晓玲,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法定代表人陈幸,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铮,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主任。第三人华廷章,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际溪尾水电站不服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华廷章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安市际溪尾水电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