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培军、郭淑华诉被告金永灿、李顺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军,郭淑华,金永灿,李顺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杜培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郭淑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灿,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李顺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培军、郭淑华诉被告金永灿、李顺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军、郭淑华,被告金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2日,原告杜培军、郭淑华(系夫妻关系)以2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金永灿、李顺子(系夫妻关系)处购买其位于延吉市延南街南通胡同27-5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延字第4xx**号,面积为41.98平方米。二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因被告李顺子一直出国打工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5月13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房屋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双方离婚时未对此房屋进行分配。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金永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办理。被告李顺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居住在诉争房屋的事实。证据2.1997年4月2日房契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房款。证据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二原告且二被告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二原告的事实。证据4.2014年10月28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二原告的事实。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金永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金永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永灿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李顺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被告李顺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金永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4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金永灿提交的上述1-2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金永灿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83年9月19日,原告杜培军与原告郭淑华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原告杜培军与被告金永灿、李顺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杜培军从二被告处购买其位于延吉市延南街南通胡同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4xx**号,面积为41.98平方米,带仓房);2、诉争房屋购房款为26000元;3、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情况下,二被告负责办理后交给原告金永灿;4、原告杜培军负责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同日,二原告将诉争房屋购房款26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顺子。二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后,二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因诉争房屋系集资楼,二被告需缴纳相关费用后才能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故直至2005年5月13日二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亦未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更名给二原告。之后,被告李顺子出国劳务,被告金永灿与其失去联系,至今尚未协助二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现二原告同意负担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杜培军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二被告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二被告为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灿、李顺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杜培军、郭淑华将坐落于延吉市延南街南通胡同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4xxxx号,面积为41.9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杜培军、郭淑华名下,更名所需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杜培军、郭淑华负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金永灿、李顺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助理审判员 崔 麟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