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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40号原告姚某甲,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女儿即大女儿姚某乙。同居期间于2005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丙,2007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丁,为了给孩子上户口,于2013年3���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为被告不思劳作,全家五口的各种开支都由原告一人在外劳作支撑,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所生大女儿姚某乙、男孩姚某丁随原告生活,次女姚某丙随被告生活;3.共同存款3万元依法分割1.5万元归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五张照片,证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以及侮辱;3、原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脖子被被告殴打所致的瘀伤。被告史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骂,但是双方感情很好,且生有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存款,因为各种家庭开支,现在已经没有共同存款了。被告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身份证���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原告带有2000年4月21日与前夫所生女儿姚某乙,同居后于2005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丙,2007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丁,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六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