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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国民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48号罪犯陈国民,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陈国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民已缴纳罚金五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2年11、12月获得嘉奖,2013年2、3、4、6、8、9、10、11、12月获得嘉奖,2014年1、2、11月获得嘉奖),2014年12月、2015年1月获得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九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