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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蒙永彬与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蒙永彬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3号嘉盛奥美城2908房。法定代表人王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永彬。上诉人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昊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蒙永彬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昊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龙,被上诉人蒙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永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蒙永彬为被告英昊酒业完成网站系统技术开发工作,内容包括域名与服务器空间、网站设计制作及网站维护和技术支持。合同价款为48000元。合同签订后,蒙永彬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英昊酒业。英昊酒业仅支付了14400元,尚欠33600元未付。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网站建设服务补充合同》,将付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英昊酒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3600元;二、被告英昊酒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22.40元。英昊酒业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蒙永彬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网站未完全交付给英昊酒业;英昊酒业实际付款31800元;英昊酒业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蒙永彬为被告英昊酒业完成网站系统技术开发工作,内容包括域名与服务器空间、网站设计制作及网站维护和技术支持。合同价款为48000元,首次支付定金14400元,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项目中期款14400元,确认验收后支付验收款14400元,网站上线后首次无故障运行一周后,支付余下4800元尾款。合同签订后,蒙永彬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英昊酒业。英昊酒业分三次共支付给蒙永彬31800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支付144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3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14400元。2014年1月25日,蒙永彬作为合同乙方,英昊酒业作为合同甲方再次签订《网站建设服务补充合同》,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已履行义务完成,因甲方单方问题付款项延期至2014年3月1日前止。到期后英昊酒业仍未支付,蒙永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蒙永彬主张案涉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蒙永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英昊酒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英昊酒业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款项延展期满时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蒙永彬要求被告英昊酒业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英昊酒业的违约行为给原告蒙永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英昊酒业主张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英昊酒业支付给原告蒙永彬的第一笔14400元、第二笔3000元款项是否系合同价款。第一笔14400元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且与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相对应,原告蒙永彬认为该笔款项系奖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确认为合同价款。第二笔3000元,原告认为系差旅费,但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合同价款系以总包干的形式约定为48000元,且双方之间并无其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关系,故该3000元确认为合同价款比较合宜。故对被告英昊酒业辩称该笔款项3000元系合同价款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1800元,未予付款的合同价款为16200元。具体的利息数额核定为405元(以16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永彬合同价款16200元;二、被告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永彬利息405元;三、驳回原告蒙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永彬负担211元,被告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英昊酒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根本性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实际交付网站,并关闭网站,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上诉人造成了经营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蒙永彬答辩称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英昊酒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蒙永彬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域名注册工作;2.云服务器订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服务器租用工作;3.受委托制作的网站页面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网站设计制作;4.备份文件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网站维护和技术支持;5.QQ聊天记录、短信、银行明细,拟证明2014年1月9日的3000元不作为付款;6.微信认证信息,证明合同未指出的义务也已履行。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上诉人英昊酒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蒙永彬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了网站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蒙永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英昊酒业2014年1月9日支付的3000元为合同价款错误,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对于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蒙永彬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网站建设及网站服务义务,且英昊酒业已实际使用,双方并在补充合同中确认蒙永彬已履行义务。故上诉人英昊酒业所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蒙永彬主张未实际收到2014年1月9日支付的3000元款项,经审查,蒙永彬在一审庭审时主张该款项为上诉人的额外奖励,而非未收到款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原审陈述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第二条“开发项目及服务内容”约定:2.1域名与服务器空间;2.2网站设计制作;2.3网站维护和技术支持,包括网站技术支持、网站数据备份、网站环境维护。第四条“完成及验收时间”约定,甲方在乙方制作完成后一周内完成项目的验收,并确认。第六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蒙永彬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采用技术手段关闭了涉案网站,但双方均未证明网站具体关闭日期。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技术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昊酒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蒙永彬依约履行了网站制作开发义务并经验收,但英昊酒业在约定付款期限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延期付款期限内均未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蒙永彬请求英昊酒业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英昊酒业向本院上诉称,蒙永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网站维护服务并关闭网站,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其造成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在英昊酒业尚余约三分之一价款未付、违约在先的情形之下,蒙永彬中止网站维护服务并非不当,但其径行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已交付使用的网站予以关闭,导致英昊酒业不能继续使用网站,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蒙永彬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计算,距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尚余5个月,其行为超出了正当范畴,有违诚信公平,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英昊酒业未就蒙永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亦未举证证明网站关闭日期及其因网站关闭所受损失,故对蒙永彬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英昊酒业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英昊酒业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英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