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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常建生与宋建伟、宋新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建生,宋建伟,宋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00号申请人常建生。被执行人宋建伟。被执行人宋新国。常建生申请执行宋建伟、宋新国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常建生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宋建伟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宋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