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燕明与汤长武、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明,汤长武,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燕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江,非农业家庭户。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长武,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公司职员。原告王燕明与被告汤长武、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汤长武、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明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241省道黄山咀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保险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汤长武辩称,事故发生就是这样,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怀来县医院595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鉴定书没意见,护理和营养认可住院期间的,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调查,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汤长武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咀路段,遇情况向右避让过程中与后方同向王燕明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剐蹭,摩托车又撞到路边护墙后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当事人王燕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02014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燕明、被告汤长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燕明受伤后到怀来县同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890.80元;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53.64元;到怀来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95元。2015年2月9日,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燕明伤情鉴定为:一、诊断:创伤性脾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二、休治期:叁个月;三、护理期:壹个人壹个月;四、营养期:壹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燕明在怀来宏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被告汤长武为其所有的冀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怀来县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票据;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燕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燕明与被告汤长武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燕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长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王燕明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800元,提交交通费证明,根据庭审调查,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王燕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2979.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明14300元;二、被告汤长武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8679.44的50%即9339.72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汤长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