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街。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袆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县长白镇塔山社区三组福楼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洪佳,总经理。被告崔生,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矿业)、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袆薇及被告崔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矿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凯旋矿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凯旋矿业出借人民币260万元,利息为月利25‰,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如果凯旋矿业不能按期还款,需按借款总额的5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凯旋矿业用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如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处置凯旋矿业的所有资产。崔生提供担保,承诺如凯旋矿业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崔生将260万元及投资回报收益一次性转入原告账户,用于偿还凯旋矿业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万元,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5‰,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凯旋矿业提交答辩意见称:1、凯旋矿业向原告借款时是以股东王洪佳的个人股份担保的,借款时原告的孙成立经理担心借款业务上面检查通不过,请另一股东崔生签字确认以王洪佳的股份担保。协议由孙成立打印,分别由王洪佳、崔生和孙成立签字,基于各方关系友好,对协议内容没有审查。凯旋矿业借款后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拖欠的利息和本金,原告应该与凯旋矿业对帐后确定。2、原告起诉崔生还款不妥,崔生只是一般担保,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没有要求崔生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要求王洪佳转让股权,崔生的担保义务已经免除。崔生签字确认的担保财产是王洪佳的个人股份,如果凯旋矿业无力还钱,可以执行王洪佳的股权或凯旋矿业的企业资产。被告崔生辩称:1、昌达公司向凯旋矿业投资260万元,双方约定的是投资收益权,崔生只是同意为借款担保。在昌达公司孙成立提出为应付上面检查给王洪佳的抵押担保协议签字时,崔生并没有查看协议内容就签字确认。因此,昌达公司向凯旋矿业投资,崔生并没有同意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崔生签字的担保协议属于无效。2、昌达公司给凯旋投资时,是以该企业股东王洪佳的个人股份担保的,昌达公司应该向王洪佳主张抵押担保债权。3、昌达公司要求崔生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崔生签字的担保协议只是一般担保,昌达公司在约定的担保期限界满后六个月内并没有向崔生主张保证责任。故即使担保成立,崔生的担保义务也已经免除。4、崔生签字的担保协议就担保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昌达公司的投资期满,如果凯旋矿业未还本付息,则由王洪佳将自己在凯旋矿业的5%股权转让给崔生后,崔生才可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约定的投资期逾期后,昌达公司和王洪佳并没有将王洪佳的担保股权转让给崔生,因此崔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凯旋矿业提供借款260万元,投资有固定回报率,约定原告不承担亏损,不负责管理,所以实际是借款行为。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凯旋矿业用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2、股权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崔生对昌达公司与凯旋矿业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凯旋矿业到期不能偿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崔生将260万元本金及投资回报收益一次性转入原告帐户,偿还原告欠款。作为反担保的条件,王洪佳应将其持有的凯旋矿业5%的股权转让给崔生;3、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是260万元,利息月利25‰;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凯旋矿业实际支付了260万元。被告崔生质证意见:1、对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是一个短期投资合同,看不出是借款合同,如果原告主张是借款合同,那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活动,该合同书即应依法确认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是用凯旋矿业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份协议同时具有物保的性质,所以原告用该协议向崔生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合同约定的回款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崔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根据这一时间来计算时效期间;2、对股权抵押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并不像原告举证时主张的由崔生担保,王洪佳反担保。该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担保协议,所附条件是投资期满不能偿还本息时,王洪佳将个人的5%股权转让给崔生,崔生只有在享有股权后才可以向原告偿还本息。所以不存在崔生的个人担保责任。另外,该协议最后一句“如果王洪佳正常偿还本息,崔生担保责任免除。”本案原告投资期满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崔生的担保责任从2014年3月1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如果王洪佳股权转让,崔生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转让,崔生担保责任免除。原告陈述说王洪佳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28日,表明原告与凯旋矿业自动将投资期限延长了半年没有通知崔生也没有得到崔生的同意,因此崔生的担保义务免除。另外股权抵押协议中有两处改动,其中“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是王洪佳个人改动的,崔生不知情;3、对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和项目投资合同书内容不一致,是以投资合同书的形式经营高利贷,可以证明项目投资合同书是违法合同;4、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四份证据中的1、3、4与崔生无关,证据2因有改动并因协议约定方式清楚,崔生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被告崔生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项目投资合同书、股权抵押协议、贷款凭证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对无争议事实的总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凯旋矿业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凯旋矿业投资260万元,投资回收期6个月,月投资回报率25‰,投资回报按月结算,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日被告崔生与凯旋矿业法定代表人王洪佳及原告签订股权抵押协议,约定凯旋矿业到期不能偿还投资本息,王洪佳自愿无条件将本人持有的凯旋矿业5%的股权转让到崔生名下,崔生将260万元及投资回报收益一次转入原告帐户,用于偿还凯旋矿业欠款。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将260万元汇入凯旋矿业帐户,凯旋矿业已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末的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凯旋矿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昌达公司向凯旋矿业提供资金260万元,期限六个月,昌达公司按月利率25‰收取回报。该合同书虽名为投资,但根据约定内容实为借款,故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凯旋矿业收到原告260万元借款后,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凯旋矿业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旋矿业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性质为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迟延履行金,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一样,均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惩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根据双方约定予以主张,但在其已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因凯旋矿业逾期还款,本院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出借人昌达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予以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凯旋矿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双方约定为“全部资产”,未明确具体为何抵押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数量为多少?本院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昌达公司与凯旋矿业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凯旋矿业应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向昌达公司履行义务。同日,被告崔生与凯旋矿业法定代表人王洪佳及原告签订股权抵押协议,约定凯旋矿业到期不能偿还投资本息,王洪佳自愿无条件将本人持有的凯旋矿业5%的股权转让到崔生名下,崔生将260万元及投资回报收益一次转入原告帐户,用于偿还凯旋矿业欠款。依据三方约定,崔生的责任系在借款人凯旋矿业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凯旋矿业法定代表人王洪佳将凯旋矿业5%的股权转让到崔生名下后,崔生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昌达公司并未向崔生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凯旋矿业约定延期还款得到了崔生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崔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