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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周光友等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周光友,钱锡林,黄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号。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凯,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光友,男,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钱锡林,男,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黄秋荣,女,住湖南省常德市。系被告钱锡林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鼎城农行)与被告周光友、钱锡林、黄秋荣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运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周光友、钱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城农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光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间,原告向被告周光友提供20000元贷款,被告钱锡林、黄秋荣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光友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0.92%。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光友仅偿还贷款本金2400元,尚欠本金17600元及利息,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钱锡林、黄秋荣也未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光友偿还贷款本金17600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钱锡林、黄秋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光友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10.92%,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光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间,原告向被告周光友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20000元,被告钱锡林、黄秋荣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光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贷款是被告周光友所借,被告钱锡林、黄秋荣提供担保,但黄秋荣的签名是钱锡林代签的。另外借钱是受案外人涂国军、候义兵、杨孝峰欺骗所借,只有找到候义兵等追回被骗款项才有钱偿还贷款。被告钱锡林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贷款是被告周光友所借,被告钱锡林、黄秋荣提供担保,但黄秋荣的签名是钱锡林代签的。另外借钱是受案外人涂国军、候义兵、杨孝峰欺骗所借。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周光友、钱锡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周光友向银行借款是受到了案外人涂国军、候义兵、杨孝峰欺骗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杨孝峰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秋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光友、钱锡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周光友、钱锡林有异议,认为担保人黄秋荣的签名系被告钱锡林代签,黄秋荣并不知情,本案中被告钱锡林与被告黄秋荣系夫妻关系,钱锡林以黄秋荣的名义订立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钱锡林有代理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光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间,原告向被告周光友提供20000元贷款。被告钱锡林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并代妻子黄秋荣在合同上签名,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光友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0.9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光友仅偿还贷款本金2400元,尚欠本金17600元及利息,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钱锡林、黄秋荣也未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光友是何法律关系,被告周光友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钱锡林、黄秋荣是何法律关系,被告钱锡林、黄秋荣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对于焦点1,原告鼎城农行与被告周光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鼎城农行按合同约定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周光友,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光友作为贷款人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周光友仅偿还偿还贷款本金2400元,尚欠本金17600元及利息,已构成事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光友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鼎城农行要求被告周光友偿还贷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钱锡林在鼎城农行与被告周光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栏中亲笔签名,并代妻子黄秋荣在合同上签名,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钱锡林、黄秋荣为周光友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鼎城农行要求被告钱锡林、黄秋荣对周光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176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二、被告钱锡林、黄秋荣对被告周光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周光友、钱锡林、黄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