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胡海与郑法、毛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郑法,毛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胡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郑法,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毛艳丽,住同上。原告胡海与被告郑法、毛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被告郑法的委托代理人石静,被告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20栋1单元1005室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交付购房款1909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且2014年11月,原告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90900元,并赔偿损失;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法辩称:被告并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90900元,该房屋现仍由被告郑法所有,房屋并未出售给案外人。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艳丽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系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5400元,我已经给付了3万元左右利息,本金还欠6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胡海与被告郑法、毛艳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小区20栋1单元1005号房屋,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20601616**号,丘地号为1-2/16-81005,房屋价款为4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书,二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委托内容为“我们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荣大路信达.东湾半岛E组团第19/20/21幢1单元100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8.88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410170。现我们全权委托胡海代为领取产权证;还清此房的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更名手续,受托人为此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书我们均予以承认”。该委托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作出(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726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郑法、毛艳丽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指纹”。原告共计向二被告交付1909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德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自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利率为9分。后期原告借给二被告款项1309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09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21600元。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请。被告毛艳丽陈述已经偿还原告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现以查明,二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69300元(190900元-21600元)。故对该款项二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法、毛艳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海欠款人民币169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保全费1075元,由被告郑法、毛艳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