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更口村民小组、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元山村民小组与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更口村民小组,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元山子村民小组,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更口村民小组(下简称更口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付文昌,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元山子村民小组(下简称元山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志辉,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付文有,男,汉族。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土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下简称绿色生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燕清,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下简称积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付寿金,该村委会组织委员。上诉人更口村民小组、元山子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绿色生命公司、原审第三人积田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更口、元山子村民小组在下天堂过枧垌、落楼垌拥有水田58.5亩,1998年,原告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水田承包给本村民小组成员,各农户在承包土地登记表上均注明水田的面积和坵数,但没有四至的记载。1999年原告村民将落楼垌水田40亩发包给他人挖渔塘养鱼。2000年4月25日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天堂嶂山岭土地权属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4月2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人辖区内的天堂嶂一带山地和山埇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经营,合同书有三个附件作为合同的补充,附件一补充山地红线图,附件二注明山地面积计算,附件三注明山地水源林面积计算和载明水田面积汇总。合同书和附件均没有原告村民小组的印章。2006年6月6日,被告用勾机开挖靠近渔塘的承包土地。2008年12月开挖土地作苗圃基地。原告认为过枧垌的18.5亩土地不在合同范围内,阻止被告施工并在上述水田种植玉米,被告将玉米拨掉,致矛盾升级。2010年12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提起本诉前,原告诉被告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茂化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告要求确认《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请求被驳回,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中院提起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更口、元山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侵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当提供拥有讼争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和提供被告强占使用土地的具体面积、四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根据原告的举证,只证明了原告已将在下天堂过枧垌、落楼垌拥有所有权的水田58.5亩承包给村民小组成员进行经营的事实,没法确定土地的具体面积、四至,被告依附件三标示的红线图的界线无法认定侵占了原告土地的界线。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合同及合同附件三的红线图标示所使用的水田侵犯了原告18.5亩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法举证被告除合同约定之外使用土地侵占了原告水田的依据,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侵占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不是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告属强占原告土地进行使用,要求被告将土地退还。但原告请求确认《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包括三个附件)无效一案已另案提起诉讼,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同无效前,虽然有本案第三人出具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使用土地不知情,但不能确定被告依合同所使用的土地的依据无效,在未确认合同无效前提下,被告依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不应认定是侵占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土地使用无事实根据,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法举证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被告侵占土地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更口、元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更口、元山村民小组承担。原审原告更口、元山子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判决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侵占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错误:①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上诉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凭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讼争土地所有权证错误。②“红线图”已经清楚表明上诉人所起诉的水田不在“红线图”范围内,证明涉案水田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③从现场勘验和“红线图”充分体现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水田平整开沟起畦、育苗及种植了作物。对此,上诉人履行了全部的举证责任,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土地已被被上诉人侵占使用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不是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在未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告依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不应该认定是侵占使用”非常错误。①根据《积田村委会第五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已经明确表明,积田村委会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是天堂嶂一带的山地,并不包括山岭脚下的水田。因此涉诉水田不属于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②对转让合同的主体关系和合法性的问题,原判决完全未根据(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的指导作审查。上诉人未与积田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何来转让合同?积田村委会单方发包?积田村委会对涉案山岭土地权属来源于何处?上诉人没有签名、也没加盖“村民小组印章”是否合法?重审判决不作审查,这是重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和错误的重要部份。③涉案山岭界至和面积问题是本案关键:积田村委会转让的是天堂嶂一带的山地与山冲田,上诉人起诉的水田,不属于转让合同约定的山岭土地范围。3、因积田村委会未与上诉人签订有第一层次的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积田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合法,从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重审法院对应该属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明确了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上诉人流转责任田范围,该水田不在《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投影面积和红线图范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强行使用明显构成侵权,依法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所有和使用权,恢复原状,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使用;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占六年18.5亩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00元给上诉人;四、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绿色生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积田村委会称: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标的物权属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没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确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权益,涉案土地不在红线图范围内,合同中的山冲田是指红线图范围内田子嶂里的水田,并不包含在红线图范围山脚下的水田。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水田不在合同的山冲田范围,该部分土地是上诉人承包户享有权利,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水田的租金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事实,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元山子村民小组提交了编号为6358号原平定旺垌公社水口大队元山子生产队的《土地证存根》,该存根中有“落楼垌水田”的记载。上诉人更口村民小组提交了编号为6355号原平定旺垌公社水口大队更口生产队的《土地证存根》,该存根中有“落楼径水田、下天堂过简垌水田”的记载。原审时,上诉人还提交了数份发包方为更口队、元山子队、承包土地为水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再查明:从原审第三人积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绿色生命公司签订的《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附件一《积田村委会山地红线图》可看出,标注为“落楼水田”部分(图中空白部分)明显在红线图的范围之外。本院还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审第三人积田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一、天堂村民小组上天堂水田于05年12月28日和绿色生命公司签订了合约,并于06年1月1日付给天堂村民小组十年田租。二、天堂、更口、元山子、水口、水口城等村民小组起诉的天堂、石头垌、欢腾子、过枧垌、背夫埇、落楼等地的水田与村委会无有任何权属争议,村委会也未订立任何合同给公司。2011年11月13日,原审第三人积田村委会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现就积田村委会与广东省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山岭土地使权转让合同书》及其他事项作出如下证明:一、合同书中,甲方将所辖区内天堂嶂一带山地与山埇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开发经营。山埇田是指田子嶂、上斋窝的水田。下天堂、窝埒塘(又名乌鸭塘)、落楼垌的水田不在合同的山埇田范围。二、积田村委会山地红线图是村委会和绿色公司勾画的。下天堂、窝埒塘、落楼垌的水田不在红线图的范围。三、在积田村委会山地水田面积汇总表中,下天堂、窝埒塘、落楼垌的水田面积,是村委会根据绿色公司的要求汇总的,纯属村委会和绿色公司的行为。四、村委会虽收到绿色公司付给下天堂、窝埒塘、落楼垌水田的租金,但村委会从未把上述水田的租金支付给相关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更口村民小组、元山子村民小组主张被被上诉人绿色生命公司侵权的标的物是位于下天堂过枧垌、落楼垌共58.5亩的水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对于该58.5亩水田的权属是否清楚;二、被上诉人对于该水田是否构成侵权。一、上诉人持有其主张权利的水田的相关《土地证存根》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第三人也出具证明证实此水田没有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否认,只是认为该水田在涉案的《山岭土地使权转让合同书》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已足以认定上诉人拥有其主张权利的58.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水田的具体四至及面积,可以根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一《积田村委会山地红线图》中的标注予以确定。上诉人已对其拥有水田权属完成了举证责任。二、按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将争议水田进行平整并种植了作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抗辩认为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山岭土地使权转让合同书》其已合法取得该水田的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故此,要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已取得涉案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有无书面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本案中,首先,2000年4月25日通过的积田村委会第五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决定将天堂嶂“山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岭土地使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是天堂嶂“山地与山埇田”,以上决议及合同都未涉及“水田”这一标的物。原审第三人也确认未就本案水田订立过任何合同。其次,从《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附件一《积田村委会山地红线图》可明显看出,下天堂过枧垌、落楼垌水田(图中空白部分)在红线图的范围之外,即水田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转让范围之内,故不论此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本案水田均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第三,《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附件三中虽列明山地和水田的面积汇总,但仅计算面积并不能推定双方已达成发包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自始未与发包方就本案水田订立过任何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承包范围也不包括本案水田,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取得争议58.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水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将水田返还给上诉人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在未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前提下、被上诉人依合同取得使用权不应认定是侵占使用的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11000元元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及数额,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拥有本案58.5亩水田的权属,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取得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水田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位于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下天堂过枧垌、落楼垌的58.5亩水田的侵害;并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上诉人恢复该58.5亩水田的原状,将水田返还给上诉人(该58.5亩水田的范围以本案《山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附件一《积田村委会山地红线图》所标注的红线图外的水田区域为准)。三、驳回上诉人化州市平定镇积田村委会更口村民小组、元山子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