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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香与被告乔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香,乔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崔文香,女,1946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男,1964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崔丽娜(系原告儿媳),女,1984年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肇州镇海德招待所。被告乔大林,男,1966年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老交警队对面。负责人王立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奎,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原告崔文香与被告乔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香委托代理人张景山、崔丽娜、被告乔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乔大林驾驶黑E29F**号本田吉普车沿肇州县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崔文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崔文香受伤入院治疗。肇州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大林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崔文香无责任。该车于2014年1月25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37.07元(包括遵医嘱到哈医大二院检查费用524.00元);伙食费6,000元;护理费11,337.93元;误工费11,337.93元;交通费1,651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863.8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两份,欲证实乔大林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崔文香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二、出示保单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三、出示交通费票据3张,欲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花费的交通费用1,600元和产生的交通税费51.2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乔大林亲自将原告拉到肇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病情不是十分严重,并能独立行走。这是原告自行转院产生的费用。但是费用一般是7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1600元费用较高,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价格过高。四、出示肇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大二院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肇州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左胸部挫伤,脑震荡,并住院60天;在肇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9,013.07元,后经肇州县人民医院建议去哈市医院进一步治疗,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3.9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一、住院病例中出院小结写明原告实际住院53天。二、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情况治疗效果是治愈,而且出院时医生写明病人状态好,心肺正常。三、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是部分软组织受伤,当时无昏迷,根据该入院结果和出院结果,到哈尔滨医院检查采用救护车的方式,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此原告称用救护车到哈尔滨医院检查属于扩大损失。四、在医药费票据中有225.8元的票据是2015年1月9日被告乔大林垫付的。第二被告无异议。五、出示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从事发传单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居民服务业应有工商执照,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的费用,发报纸要看发的什么报纸,行业不同误工费用也不同。第二被告称有异议,应由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第一被告辩称,被告乔大林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原告的诉请应由第二被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乔大林承担第一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二被告辩称,对乔大林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乔大林驾驶黑E29F**号本田吉普车沿肇州县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崔文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崔文香受伤入院治疗53天。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乔大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香无责任。乔大林驾驶的黑E29F**号本田吉普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崔文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9,537.07元;伙食费6,000元;护理费11,337.93元;误工费11,337.93元;交通费1,651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863.86元。另查明,被告乔大林为原告崔文香垫付医疗费用225.8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乔大林、崔文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序划分责任,乔大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香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9,537.0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1,337.93元(49,320元/12月/21.75天*60天)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770元(90元/每天*53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1,337.93元(49,320元/12月/21.75天*60天)数额过高,应支持4,770元(90元/每天*5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支持5,300元(100*元53天);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651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1,651元,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6,028.07元。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晶各项损失共计26,028.0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文香25,802.27元,支付被告乔大林225.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乔大林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