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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陈建伟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31号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路198号碧云阁7幢一层。代表人:余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徐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建伟。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渤海银行余杭支行称:2011年5月13日,渤海银行余杭支行与陈建伟签订编号为00L010001247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向陈建伟发放贷款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190万元,贷款期限以放款通知书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陈建伟同意并授权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将贷款150万元直接划转至吴卫农账户,账号为62×××63,将贷款40万元直接划转至陈步伟账户,账号为62×××73;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渤海银行余杭支行与陈建伟签订编号为00L010001247号《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约定陈建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83#、85#房屋为其与渤海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L010001247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已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258**号及余房他证字第1112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30日,渤海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陈建伟发放贷款190万元并出具《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起息日为2011年5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30日。但自2014年12月30日起,陈建伟未按约还款付息,渤海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建伟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建伟归还所欠全部款项。截至2015年4月16日,陈建伟尚欠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393954.4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9324.02元,为此,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陈建伟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83#、85#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在主债权本金1393954.4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9324.0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00L010001247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另计】、律师代理费86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渤海银行余杭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建伟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的约定,陈建伟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83#房屋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85#房屋为其与渤海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渤海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258**号及余房他证字第1112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30日,渤海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陈建伟发放了借款,但陈建伟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渤海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陈建伟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陈建伟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陈建伟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综上,渤海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建伟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258**号、余房他证字第1112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被申请人陈建伟所欠的借款本金1393954.4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9324.0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00L010001247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及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8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43元,由被申请人陈建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