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主南、苏永生与苏益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主南,苏永生,苏益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主南,男,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生,男,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益洲,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主南、苏永生诉被上诉人苏益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7)漳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主南、苏永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岩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益洲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闽检民抗(2010)31号民事抗诉,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闽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漳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漳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苏主南、苏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主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聪律师、被上诉人苏益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起,原告苏主南、苏永生与被告苏益洲三人合伙经营采砂生意,2005年10月间,三人又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机船和吊机等设备。由于合伙经营收入较低,2007年3月9日,经三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以竞标方式将采砂生意由其中一合伙人经营管理,被告以9.5万元中标,三合伙人当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持有。后原、被告因合伙账目清算问题引起纠纷。同年3月11日,双方再因经营机船的事宜和搬取存放原告家中的机械设备时发生冲突,派出所告知到司法所解决;同年3月27日,被告向象湖镇司法所反映合伙财产以投标方式卖给其经营,因苏主南毁掉协议,要求重新恢复合同并履行合同。2007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同时办理承包机船等财产交付使用手续。2007年8月14日,因原告作为自诉人以苏益洲犯侵占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止审理。2007年12月6日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漳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苏益洲无罪,并驳回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恢复诉讼,原告将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认为被告伪造、篡改证据,主张原被告是承包关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按每年9.5万元计算至机船返还日止。被告坚持买卖协议是原告撕毁,认为原告主张是承包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3月12日,漳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承包关系成立及生效负有举证责任,依法作出(2007)漳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仅一份且由被告保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协议书予以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协议书,其提供的协议书已被损毁,无法反映真实内容,负有保管不力和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主张协议系原告撕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止一年的承包金63333元,并支付2008年3月9日起至返还机船日止按每年63333元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和违约金6000元。原判认为,三合伙人对2007年3月9日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争议较大,该协议已被毁坏,将残留部分的碎片进行粘贴,拼凑起来的文字语句不能够连贯,不能完整地反映协议的内容,也无法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法庭对原、被告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承包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是承包关系,为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违约金及财产交付使用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苏主南、苏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苏主南、苏永生负担。上诉人苏主南、苏永生上诉请求改判:一、被上诉人苏益洲每年支付承包金95000元,自2007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返还机船等合伙财产之日止;二、被上诉人苏益洲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赔偿迟延履行支付承包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苏益洲立即返还机船、吊机等合伙财产。其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关于2007年3月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若是承包关系,中标的承包金明显过高的认定是错误的。中标价95000元远远低于合伙财产实际价值;2006年除盈利9万余外,还添置了一条路、铁皮等财产,并非一审认定的6.7万元;合伙三方未签订散伙协议;原始碎片拼凑的协议书有“使用”一词,说明中标者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二、讼争的协议是承包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证明三人合伙,即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经营权还是所有权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协议书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持有,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是无理的。三、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陈述时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承认。四、被上诉人伪造、篡改协议书且撕毁协议书进行有选择地粘贴,应承担伪证及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苏益洲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其按约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其不应承担承包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9日中标的9.5万元是年承包金还是购买合伙财产的对价。对此,作如下分析与认定:首先,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诉称,2006年期间,三方共同经营机船,经营收入为12.6万元,扣除费用5.9万元,营利6.7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年承包金为9.5万元,显然不合情理。其次,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9.5万元是承包年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苏主南、苏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跃忠审判员 陈 斌审判员 陈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秀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