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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牛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脾气性格相差太远,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打骂。本以为随着女儿慢慢长大,被告的坏脾气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维持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故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仅维持形式上的婚姻已毫无意义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籍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牛某甲同意离婚,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牛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牛某甲作为父亲,理应依法负担牛某乙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无劳动能力,不支付抚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被告相关收入证明,而被告系农村居民,其负担的抚养费应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小孩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计算,被告以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是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冰箱和洗衣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称原告婚前从被告处借款21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亦无法查实债务的真实性,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牛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5年5月至12月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牛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牛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喜审 判 员  高伟人民陪审员  陈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