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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念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念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念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弄**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念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沈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念明在本市泗门镇振兴路158弄4号租房内,容留郑清清、“小鬼”(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念��在本市低塘街道新湖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容留郑清清、“八戒”(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念明在慈溪市鸿宇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容留程海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念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沈念明及程海燕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念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国内旅客退宿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程海燕、郑清清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念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念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念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念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