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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李宣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李宣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先,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宣乐,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李宣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宣乐支付物业服务费14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文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宣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依法遵守,被告李宣乐系该小区业主,应按约支付物管费。被告尚欠原告物管费共计1493.6元,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宣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93.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宣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