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中勤与梁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袁中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中勤。上诉人梁军因与被上诉人袁中勤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袁中勤诉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梁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故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袁中勤的诉请及诉因,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袁中勤基于其对涉诉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主张行使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而本案涉诉标的物为本市富国街小区7号楼的房屋,位于泉山区辖区内,故本案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综上,梁军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梁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袁中勤应向梁军实际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梁军实际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中勤提供富国街小区7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书等主张梁军违法占有其房屋,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泉山区辖区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权利行使构成妨害,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微信公众号“”